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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林××。被告余××。原告胡××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设公司)、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设公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7年4月份起,第一被告因承建柘岱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之需,由第二被告经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47吨,平均单价296.63元,计货款人民币43604.60元,购买砖块86700块,每块单价0.562元,计货款人民币48725.40元,上述货款合计人民币92330元。2008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3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水泥、砖块货款22330元(庭审中变更为双方结算时的2224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余××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公甲无关,所用的公甲公乙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被告余××与公甲之间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与原告胡××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未经公甲追认,该合同与公甲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遂昌县教育局签订柘岱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余××结算柘岱口乡中心小学宿舍工程尚欠原告胡××货款事实。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在该工程对外时所用的公乙就是第一被告在欠条上的印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天××建设公司在承建遂昌县柘岱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期间,其管理人员余××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块等用于该工程建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46.4元,被告余××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公乙,对该货款二被告应予支付。该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在主张权利后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天××建设公司以欠条所盖公乙不是其公甲印章,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因公甲对外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中所盖的公乙与欠条所盖的公乙一致,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天××建设公司以被告余××并非该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未经公甲追认为由提出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天××建设公司与被告余××之间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222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