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北芳与金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许北芳。委托代理人:贾为中。被告:金国光。原告许北芳为与被告金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为中、被告金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21日、2005年5月27日从原告位于杭州市环北市场6区207-208号摊位提走童装价值共计14700元,并许诺当天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2005年6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06年1月31日付清欠款。该款项被告仅支付4000元后,余款未付。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以EMS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700元,承担自200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10700元的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共1430天,计3060.2元)。被告辩称,被告自原告处提货时,原告曾表示,货物不是正品,让其试着销售,如果卖不出去,则退还给原告,否则原告不可能让被告在5月21日提货后,再让其在5月27日提货,后因被告表示货物不好卖,原告则让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并表示,该货物确实无法销售的话,货款可以和货物相抵冲;原告在2007年5月10日以快递形式催要货款,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快递;因货物目前尚在被告处,故不存在利息之说;欠条是在2005年出具,至今已逾诉讼时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5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已逾诉讼时效。证据2,快递详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特快专递,至于家人有否收到,其不清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3,手机短信1条,要求证明2008年9月2日下午18时26分,由被告手机号码为131××××2981发给原告手机138××××3883的短信,内容为“不好意思,过十天打五千过来”,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确实发过该短信,但当时说的是原告把货处理好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享有的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2,原告虽已实际交邮,但因其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绍兴市绍兴县赵墅村”,并非被告住所地,且原告经本院释明,未申请本院就该邮件被告是否已实际收取进行查询,故不能推定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邮件,但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填写以收件人为“金国光”,并注明电话“057589××××9,131××××2981”,收件人地址:“绍兴市绍兴县赵墅村”,备注栏:“请你速还借款壹万零柒佰元整”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并已实际交邮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发送的短信无异议,其虽认为短信发送的前提是双方约定把货处理好,被告方同意付款,但对此异议,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对短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北芳5.24、5.27童装货款14700元(壹万肆仟柒佰元整),于2006年1月31日付清”。该款被告于2005年8月份支付4000元。另认定,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以收件人为“金国光”,并写明收件人电话“057589××××9,131××××2981”,收件人地址为“绍兴市绍兴县赵墅村”,备注“请你速还借款壹万零柒佰元整”,交邮国内特快专递。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除本案讼争债权债务外,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同时认定,2008年9月2日18时26分,原告的号码为138××××3883的手机收到被告号码为131××××2981的手机向其发送的短信一条,内容为“不好意思,过十天打五千过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由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抗辩该债权已逾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而致权利处于睡眠状态。而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就被告已实际收取其寄发的催告邮件进行举证,但原告通过邮政部门寄送催告信件可以肯定,可充分证明原告已积极主张权利,而并不消极的令其债权处于睡眠状态。即使上述原告的催讨行为未具有令时效中断的效力,由被告在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根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性质,诉请表述为“归还”,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对此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货物抵冲货款,但未就双方具有此合意进行举证,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光应支付给原告许北芳货款人民币10700元,并赔偿自200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