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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东海与卢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海,卢兰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吕东海,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四村荷塘路64号。被告:卢兰贞,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四村大亚路11号。原告吕东海为与被告卢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东海、被告卢兰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东海起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的丈夫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8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卢兰贞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200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已还清,本金1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2009年1月18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对其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卢兰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卢兰贞答辩称,2009年1月18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至于利息现已无能力归还。原告提供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8日前,由被告卢兰贞的丈夫经手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8年2月28日由被告卢兰贞转写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向吕东海借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7年2月28日后利息未付。2009年1月18日被告卢兰贞归还了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动认为该1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并放弃该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后被告卢兰贞对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200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兰贞未按约完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兰贞归还原告吕东海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应收取1955元,由原告吕东海负担100元,由被告卢兰贞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