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赵×、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赵×,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胡××。被告:赵×。被告:潘××。原告胡××为与被告赵×、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赵×、潘××下落不明,2009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赵甲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为其担保并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时即2009年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乙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潘××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潘××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赵×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并还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故被告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