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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2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塘镇××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陈乙。被告金××。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