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2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塘镇××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陈乙。被告金××。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