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虞××。被告:吴××。原告虞××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起诉称,1998年4月2日(农历三月初六),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仍分二次支付了利息9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714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虞××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但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08年底,故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2009年后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被告吴××向原告虞××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920元,其余款项,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虞××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及被告已支付利息款92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所证明;被告吴××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底,因原告只承认被告只支付利息920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71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虞××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