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甲、张××与孟甲、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甲、张××,孟甲,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滨江××楼。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孟甲。被告:张××。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甲、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自称有销售亚麻布的业务渠道,之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了金额为38000余元的亚麻布。2008年9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承认尚欠原告28000元,并于当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该货款由其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时的欠款利息。被告孟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从原告处提取亚麻布,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还款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孟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被告孟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款承诺书中的名字确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其签字的时候,还款承诺书上只有载明“证明”两字和“本人孟乙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本人在2007年2007年11月11日代理人身份与绍兴创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10S×10S44×38购货合同一份”,现在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的其他内容,均是原告其后自行添加上去的。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孟甲无异议。被告孟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孟甲对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是否需按还款承诺书上的载明内容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判决理由中具体阐述。证据2,系国家档案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强,可予认定。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由原告公司人员于2008年9月15日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孟甲证明绍兴创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确实没有给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回28000元货款。该款如创维服装厂没付,由我本人孟甲支付,本人孟乙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本人在2007年11月11日代理人身份与绍兴创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10S×10S44×38购货合同一份。该货款贰万捌仟元整由我孟甲支付给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上有被告孟甲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向绍兴创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催讨过。另认定,被告孟甲、张××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孟甲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字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需根据还款协议上的内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孟甲辩称,还款协议上的内容具有原告自行添加的情形,对此其虽未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该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分析认为,首先,在还款协议中的正文内容部分,“证明”两字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隙,其间隙大小几乎可以书写一个文字,这一情形与正文的其他文字间距有明显的差异,且与“还款承诺书”的抬头的字间距相近。如按原告所言,原告并无自行添加的内容,则按正常书写顺序,由同一个人书写“本人孟甲证明……”时,唯独“证明”二字具有跳跃性的间隔,不符合一般常理。而这一跳跃性间隔与一般常人书写抬头的习惯具有类似性。其次,还款协议书中出现“孟甲(刚)”共有四次,其中有三次以“孟甲”形式出现,唯独一次以“孟乙”形式出现的在被告承诺其签字时已有的内容中,且唯一的“孟乙”是在其余的三次之间。按一个人一次完成书写的一般习惯,书写某人的名字应是以同一种形式书写;再次,书写正文部分空两格是一般写作的常规,而被告承认其签字时已有内容,即“本人孟乙绍兴市金路……”,也符合空两格的写作规范。而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添加的以上部分内容,即“本人孟甲证明……由我本人孟甲支付”,与以下部分内容在左页边距上有明显的不一致,这也不符合同一人一次完成书写的书写方式。最后,综观整份还款承诺书,其内容有重复与断层之嫌。如“本人孟甲证明绍兴创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确实没有给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回28000元货款。该款如创维服装厂没付,由我本人孟甲支付”,这一段承诺含义已经明确,若无必要,无须再加添加其他内容。然而接下去的内容为“本人孟乙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本人在2007年11月11日代理人身份与绍兴创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10S×10S44×38购货合同一份”,该段与之前部分含义断层,而最后一部分“该货款贰万捌仟元整由我孟甲支付给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亦重复了之前的内容。虽每一个人的书写会受约束于其知识水平,但除非是完全不具有文化知识的人,否则每一个人的文字书写必然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和个人的书写习惯,因此被告孟甲的陈述较原告而言,更具可信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孟甲签名时,还款承诺书上的所有内容均已存在,根据该还款承诺书约定,28000元的货款如案外人绍兴创维服饰有限公司未付,由被告孟甲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亦明确陈述其至今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案外人是否会向原告付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向被告孟甲主张权利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