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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传云与苏文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云,苏文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传云,经商,省临沂市兰山区朱保乡港上村。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杨瑞。被告苏文旺,经商,住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莲墩村。原告李传云为与被告苏文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文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云诉称,原告在义乌做木材生意,是被告的供货商。2007年1月1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17日前结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需要诉讼处理的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苏文旺支付原告李传云货款538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被告苏文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可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传云货款53800元并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苏文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民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