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唐尧与虞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尧,虞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唐尧。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虞敏。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原告唐尧诉被告虞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尧的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虞敏的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尧诉称:200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承包经营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31号34平方米的店面房交给原告承包经营。此后原告开展经营活动,并于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足额交纳了截止至2008年12月份的有关费用,相关水电费用等也于2008年12月份一并结清。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百井坊31号店面合作终止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并特别约定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搬出该店面房。2008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搬出该店面房并交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补偿金,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用房保证金10000元,支付原告补偿金2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计算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敏辩称:1.虞敏没有违约,不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完全是原告的原因,虞敏原先的本意是愿意支付保证金的,从3月下旬起,虞敏一直在找原告,但找不到人,电话也不接,这才是虞敏无法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虞敏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是原告。2.通过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和《终止合作协议书》,被告发���《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对被告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这份协议书是原告事先起草好让被告签订的,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本次合作终止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原告也是在该日期搬离店面的,也就是说双方的合同是自动解除。承包合同第16条很清楚地约定,“承包期满,甲乙双方如需继续租用的,应该提前两个月协定”。显然,双方并没有对续租问题达成意向和任何约定。而是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这份协议明显是一份很不公平的协议书,也超出了一个正常人思维理解,原告为什么会同意支付对方2万元补偿金?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此种合同明显不公平,原告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所以被告认为2万元的补偿金也是不太合理的,请法庭予以撤销。3.退一步讲,先不谈2万元补偿是否应付,3万元对于虞敏而言根本就不��一个负担,为什么要在协议里约定每逾期一天要承担1000元的巨额罚金?根据被告本人的回忆,他觉得也不可能为了3万元不还的,反正协议已经弄好就签了。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不知依据何在。违约金的请求之前提是合同有效且有相应约定,有违约的事实,违约方有过错,而本案中,双方没有对违约行为作出合理的约定。虞敏没有违约,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违约金。4.再退一步讲,真正违约的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搬出后应该结清所有的相关费用,对应条件才是虞敏返还保证金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水费只缴纳到12月17日,电费也只缴纳到了12月7日,都没有交足12月31日,因此,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虞敏履行义务的条件还未成就,那么原告应为自己的不适当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对于每天1000��的罚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应该按照现在已经出台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处理。综上,《终止合作协议》是一份事先有所准备的,对于虞敏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自己违约在先,故意拖延时间不来理睬虞敏,短短一个月时间,30000元的款项却主张30000元的违约金,在起诉之前没有任何催讨,也没有协商、没有致函通知,却采用了直接起诉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其行为是恶意的。正是利用了虞敏不懂法律,为人比较粗心的特点,而希望获取不当利益。原告唐尧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店面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店面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的第14条中约定是甲方(即被告)帮助乙方(即原告)和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告提供的,并非是原告提供的;2.终止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①双方合作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②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补偿金20000元,逾期不付,每天违约金按1000元计算,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罚金,而是违约金;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补偿金20000元,逾期不付,每天违约金按1000元计算,终止合约是被告草拟的,并非原告起草;4.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截止2008年12月份的相关费用已经结清;5.电费、水费的缴费单证各2份,欲证明原告已缴付有关的水电费用。现在杭州市收取水电费是跨月度的。在房屋交接时候还没有到缴纳时间,原告有欠款遗留在被告处,2009年原告还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缴纳费用的单据。被告虞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原件,关于第14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认为协议书是对方提供,但是从常理看,如果是被告提供一份不公平协议是合理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现在都没有履行协议,一直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说原告有欠款在被告这里而不去缴纳,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而且缴纳水电费是原告的义务,而且被告一直都找不到原告,也无法向其缴纳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庭后原告亦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该5份证据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5年8月22日,原告唐��与被告虞敏签订《店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虞敏将坐落于本市下城区百井坊巷31号、建筑面积34平方米的房屋承包给唐尧经营,经营期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房租为73000元,承包金为35000元,唐尧还需向虞敏交保证金10000元,协议第14条约定:“凡2005年9月1日之间的门面债权债务都由虞敏承担,从2008年12月31日起由唐尧已付给虞敏35000元整房屋转让费,因此虞敏无权再续签,虞敏有义务帮助唐尧和房东再续签租房合同。”2008年12月15日,唐尧和虞敏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百井坊巷31号店面一事达成终止合作协议,虞敏补偿唐尧20000元,唐尧接收补偿金后无权签2009年租房合同,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搬出后结清水费、电费,虞敏应返还唐尧用房保证金10000元,虞敏应返还期限是2009年3月31日之前(每逾期一天不返还,每天按1000元罚金给唐尧,���尧逾期一天不搬出应赔偿每天按1000元罚金给虞敏)。同日,虞敏向唐尧出具欠条,称欠唐尧店面补偿金20000元,用房保证金10000元,到2009年3月31日止还清,逾期一天不还,按每天1000元罚金给唐尧。唐尧已付清承租房屋至2008年12月7日止的电费和至12月17日止的水费。本院认为:原告唐尧与被告虞敏就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虞敏并于同日向唐尧出具欠条,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现唐尧要求虞敏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和返还保证金,应予支持。虞敏称约定支付补偿金显失公平,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虞敏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偿金和返还保证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唐尧主张按双方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1000元罚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虞敏辩称双方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唐尧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唐尧与虞敏约定的如虞敏逾期付款则每日支付唐尧1000元,确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虞敏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按3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共计54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尧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唐尧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尧违约金人民币540元;三、驳回原告唐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唐尧负担319元,被告虞敏负担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