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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建云与曾庆业、朱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云,曾庆业,朱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69号原告:蔡建云,市东白湖镇下蔡村440号。被告:曾庆业,秀洲区洪合镇大桥村长远浜4号。被告:朱正芳,上。原告蔡建云为与被告曾庆业、朱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云起诉称,2004年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丙纶丝,2005年1月28日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38元,约定2007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支付了8000元后余款23038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庆业、朱正芳支付原告货款230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9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被告曾庆业、朱正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号码为0003326蔡瑜加弹厂洪合门市部销售清单兼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庆业、朱正芳欠原告货款31038元,支付了8000元,余款23038元至今未付。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6月17日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调取于嘉兴市秀洲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和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分担的情况。被告曾庆业、朱正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蔡建云与被告曾庆业、朱正芳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丝,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038元,被告曾庆业书面承诺2007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支付了8000元后,余款23038元至今未付,两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曾庆业承担,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曾庆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曾庆业、朱正芳于2008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曾庆业承担,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正芳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庆业、朱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云货款2303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49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共计25528元;二、被告朱正芳对被告曾庆业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曾庆业、朱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二○○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