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前夫因矿难死亡后,我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殴打,特别是2008年9月4日晚被告因家务琐事先用拳脚打得我遍体鳞伤,又用小板凳在我身上继续乱砸,致我昏迷,后被妹妹送到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刺穿右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与被告互相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后,才知他是如此恶毒之人,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村长孙某甲及邻居李某乙、孙某乙证言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的事实。2、洛南县医院病案及出入院记录等资料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招赘到原告家后,为了好好过日子尽心尽力,却得不到原告的理解,我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就与同村一男子长期交往过密,我多次劝说,原告置之不理。为此我们曾多次发生争执,但并未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9月4日晚,我从老家回来,当发现该男子在我家与原告关系不正常时,愤怒之下失手打了原告。后她在洛南县住院13天,花费3762.20元,我分两次给了她4800元,但当我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却遭到其娘家人的殴打,现我认为我俩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洛南县医院病案及出入院记录等治疗及诊断属实。2、村委会证明及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乙等证言不真实,因为我是招赘到原告家的,这些人都是她村邻居,向她说话,说的不是实话,我并没有经常殴打她。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1、2008年9月4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属实,对其有关打架受伤住院证据予以确认。2、村委会证明,证人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乙等证言,被告虽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在答辩中承认“多次发生争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前夫去逝后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9月4日晚,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洛南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血气胸”。原告伤愈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会同双方村干部多次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女子,无共同债务和共同存款。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扬场机一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9月4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离意坚决,合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扬场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山审判员 杨小红审判员 王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文龙-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