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与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96号原告石×。被告蒋××。被告金××。原告石×为与被告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水泥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9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遭被告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9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包装发出商品应收款明某某9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955元的事实。该明某某载明了原告所供货物的时间、吨数、单价、总吨数、合计金额,并由被告金××签收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石×持有包装发出商品应收款明某某共9份,该9份明某某载明收货单位为“裕民四期蒋××”,时间为自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货物总吨数为974吨,合计金额为285955元。被告金××对上述实收总吨数、合计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金××支付尚欠货款11595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的,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供货974吨,合计货款金额为285955元,该批货物由被告金××签收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蒋××系该批水泥买受人的证据,被告金××亦未提供签收原告所供货物的行为系受被告蒋××委托而为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蒋××系案涉水泥买受人的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涉案水泥的买受人只能认定为被告金××。据此,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金××承担。当然,被告金××今后若有证据证明被告蒋××亦系案涉水泥买受人或其签收原告所供水泥的行为系受被告蒋××委托而为,则可依法向被告蒋××追偿。因被告金××未提供已付款情况的证据,对被告未支付货款部分的数额可按原告自认确定为115955元。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支付给原告石×货款人民币11595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金××负担,公告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