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与余××、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余××,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苏×。被告:余××。被告:徐××。原告苏×诉被告余××、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经被告徐××介绍,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徐××为该借款担保人系事实,在被告余××未能归还借款情况下被告徐××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经被告徐××介绍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今被告余××未归还借款,徐××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成立,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交纳本院,与本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