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单秋明、单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单秋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69号。代表人:卜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秋明,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大树村北丁浜南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单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单秋明75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单秋明银行存款75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