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告应××、沈××与应××、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南××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应××。被告():沈××。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沈××担保追偿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应××、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一)与中国某业银行余姚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原告系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中国某业银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722%,每月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应××以其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自2008年12月始拒绝还款,中国银行将其应付项在原告帐户中予以了扣划,至2009年2月,被告应××已连续三次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国某业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该借款合同,收回所发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有任何答复。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且被告(二)对该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贷款本息183879.03元,利息3332.85元(计算至2009年3月5日,合计187211.88元及自2009年3月6日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案件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2、公某某1份;3、抵押合同1份;4、银行贷款欠款明细1份;5、特种转帐传票2份;6、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7、结婚证1份;8、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被告应××、沈××未答辩,也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应××与中国某业银行余姚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国某业银行余姚某某向借款人应××提供了300000元购车贷款,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因二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公某某1份,拟证明2007年8月22日借款人应××,贷款人中国某业银行余姚某某,担保人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签约行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某某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3、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各1份,拟证明被告应××以其所购的奥迪轿车,价值429000元抵押给担保人宁波××世纪担��有限公司,并向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已生效,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4、应××银行贷款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3月5日止,被告(一)欠中国某业银行余姚某某购车贷款本息187211.88元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了被告(一)欠款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其应付月按揭贷款金额,利息计算均作了明细列表说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中国某业银行余姚某某特种转帐传票2份,拟证明该行于2009年2月26日、3月5日从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银行户下扣款2笔,计款187211.88元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国某业银行余姚某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担保人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银行户下存款中扣划款项187211.88元。该2份特种转帐传票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沈××愿对借款人应××向中国某业银行余姚某某购车贷款300000元与还本付息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7、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应××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人应××于2007年8月24日向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奥迪轿车一辆,该车辆编号为浙b×××××车牌号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被告沈××作为共同参与人也未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系属违约,均有过错,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87211.88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一)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沈××共同偿还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87211.8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果二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义务,那么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应××的抵押物奥迪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应××、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