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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庞蓓蕾与余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蓓蕾,余启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庞蓓蕾,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上庞一村。被告:余启力,成年,塘余村。原告庞蓓蕾与被告余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启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庞蓓蕾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73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730元并从2007年10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庞蓓蕾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余启力借款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余启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余启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余启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庞蓓蕾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启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庞蓓蕾借款本金2073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余启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