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浙江省××司与浙江省××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57号原某: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省××司。住所地:台州市××老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朱××。原某徐××为与被告浙江省××司(以下简称台州××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建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台州××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原告徐××申请的证人丁某某均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起诉称:2003年5月27日,被告承接了台州市路桥区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工程的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0月31日,被告将该承接的工程某的钢筋制作、绑扎及安装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某制作,双方签订了《工程施某某部责任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由被告提供实物钢筋,按工程量每吨19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给原某;按规格施工后所节约的钢材按市价计算归于原某,并由原某负责机具、铁丝、焊条及小工具等;所有水、电费和试验费均由被告负责;有关人工费由被告按每人生活费500元预付,其余待工程某某后,由建设单位核定付款后五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某组织雇请工人和有关机具、材料入场进行承揽施工,共完成钢筋546.73吨的承揽制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约定归原某所有的节约钢筋63.39吨侵吞。按合同约定,被告共计欠原某承揽款271856.5元,其中使用钢材546.73吨,按人工费190元/吨计算,共计103873元;节约钢材63.39吨,按2004年市场价2650元/吨计算,共167983.5元。从2003年入场开始到2004年9月下旬止,被告仅支付原某生活费112850元,所欠余款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及其项目经理黎某钱与其妻子朱××均不支付。直到2008年2月3日原某去催讨时,被告说承揽完成的钢筋数和结余的钢材一并计算,就按承揽钢筋546.73吨,320元/吨计算,共计款174953.6元,被告说总计付款按180000元计算,并单方出具了结算清单,原某当时没有其他证据,承认了被告单方出具的180000元的数字。此后,被告仅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给原某30000元,加上前面支付的112850元,被告总计付款142850元,现按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结算清单”计算,被告尚欠原某工程款37150元。另外,2009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了增值税款873.79元,被告承诺该款由其归还给原某,但至今亦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150元,并按约定支付税款873.79元。被告台州××建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承揽工程款进行协商时,双方约定按钢筋量550吨,320元/吨进行计算,最后约定按180000元结算,对此被告是认可的;税款873.79元被告并没有答应由其承担。原某称被告仅支付142850元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了148550元,尚欠原某31450元,而该部分的欠款已由原某拉走的7吨钢筋(500元/吨,计款35000元)予以冲账,也就是原某承认的预支款,双方的账已拉平,被告不欠原某钱了。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3年10月31日工程施某某部责任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某义务的事实。二、2008年2月3日朱××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被告自己承诺支付的工程款为180000元的事实。三、2009年1月22日中华甲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用以证明原某已经支付了税款873.79元,该税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四、台州市华乙建咨询事务所华乙咨(2007)结131号咨询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在2007年5月份已经结算的事实。五、台州××建材料价差表复印件共7份,用以证明当时节约起的钢筋市场价为2650元/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工包料是要开税票的,支付人工工资是不开税票的,只造工资册就可以了,原某方当时为了拿钱没有造工资册,所以这部分税款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中载明的工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报告书是无效的,该工程是部队的工程,需要南京军区过来审核;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台州××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3日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3日协商同意将总欠款按180000元计算的事实。2、原某写的条子1份,用以证明路桥人武某实际使用钢筋480.3吨的事实。3、2004年4月30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某以借条形式向被告领去工资2600元的事实。4、2004年4月30日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某以工资表造册的形式领去2250元的事实。5、2004年12月6日丁某签字的条子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走了850元钱的事实。6、2004年2月15日的工资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工资款5250元的事实。7、2004年3月3日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工资款6500元的事实。8、2004年3月15日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工资款7250元的事实。9、2004年3月19日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取了5000元的事实。10、2004年3月22日领据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走了2000元的事实。11、2004年3月31日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某领取工资5500元的事实。12、2004年4月17日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某领取工资5250元的事实。13、2004年5月9日的领据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取了工资10000元的事实。14、2004年5月15日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走了工资2500元的事实。15、2004年2月6日条子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走了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16、2004年6月30日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走了工资2000元的事实。17、2004年7月10日领条1份,用以证明原某的班组长赵某某领走了2000元的事实。18、2004年7月23日领条1份,用以证明原某的班组长赵某某领走了2000元的事实。19、2004年8月4日领条1份,用以证明原某的班组长赵某某领走了1000元的事实。20、2004年9月1日条子1份,用以证明原某的班组长赵某某领走了2000元的事实。21、2004年9月7日条子1份,用以证明原某领走了5000元的事实。原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条子是原某前期写的,后来做的钢筋数字超过这个数字;对证据3、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条子上的字是丁某签的,但钱是被告付给石匠班的李某某的,不是被告付给原某的钱;对证据11中第一张数额为2500元的无异议,对第二张、第三张有异议,不是原某本人签字的;对证据12、13、14、15、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数字不对,应是1000元,2000元是附注的,是含上面8月4日赵某某领走的1000元,且附注部分的笔迹也不对;对证据21有异议,字是原某签的,但条子上只写着9月7日,没有注明年份,实际这份条子是2003年的付款凭据,不是2004年的。原某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拖欠原某劳务费及违约侵吞节约钢筋的事实。证人丁某陈述台州××建的工地由原某与其共同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他们劳务费37150元;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某时,承诺该部分的税款873.79元先由原某支付,后由被告归还给原某;按合同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节约钢筋7吨由被告私自拉走。原某对证人丁某所作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丁某与原某是合伙的,原某领取的30000元以材料费形式领取,需要开具发票,因而原某自己付了税款,被告没有答应将税款补还给原告;欠款数额不对,除原某所说支付的142850元外,被告还支付给原某5700元,另外,节约的7吨钢筋是原某自己拉走的,当时门卫向螺洋派出所报过案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一、二、五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税款是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四中载明工程已结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7、8、9、10、12、13、14、15、16、17、18、19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某对证据5、11、20、21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5的条子由丁某签字确认,丁某自认石匠班系原告与其所雇佣并由他们支付工钱,故被告支付给石匠班李某某的850元应属被告支付给原某的款项,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第二、三张总计款3000元的工资表,未经原某签字确认,原某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查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仅确认被告支付给原某2500元;证据20中的条子有加注现象,本院仅确认原某方某某静锋领取了生活费1000元;证据21的条子原某自认系其本人签字,原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条子是支付2003年的账目所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丁某所作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核证言后认为丁某与原某共同承包工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就原某承包的钢筋工程承揽款作出协商,双方约定按总价款180000元计算,被告于2003年支付给原某44750元,2004年支付了99950元,则被告的付款总额为44750+99950=144700元(详见附件),被告尚欠原某的款项为180000元-144700元=35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0月31日,被告下属台州××建路桥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项目部)将其承接的路桥区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某的钢筋制作、绑扎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原某),双方签订了《工程施某某部责任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图及联系单以结算为准;由甲方(路桥项目部)提供实物到现场,乙方包工包料,节约归乙方,按结算工程量每吨190元计,节约钢材单价按市价;乙方负责机具、铁丝、焊条及小工具等,所有水、电,试验费由甲方负责;甲方按进度直至主体结顶按月预付乙方人工费,按每人生活费500元预付,其余待工程某某后,由建设单位核定付款后五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为该工程进行钢筋承揽制作。2004年10月30日,路桥区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峻工。2007年5月份,该工程经台州市华乙建咨询事务所进行结算审核。在原某承揽期间,被告陆续某某给原某部分人工费,其中2003年支付了44750元,2004年支付了99950元。工程完工后,原某于2008年2月3日与路桥项目部员工朱××(系该项目部经理黎某钱的妻子)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某承揽的钢筋工程承揽款按钢筋量550吨,每吨320元计算,最后核成整数以180000元结算,由原某与朱××在结算条子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农历2008年底支付给原某30000元。至此,按原某与朱××确认的总款18000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某35300元未付。另查,2009年1月22日原某支付了增值税款873.79元。本院认为:原某与路桥项目部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某按约为路桥项目部加工标的物,路桥项目部应支付加工款。承揽工程某某后,路桥项目部的员工朱××以被告名义与原某对承揽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朱××是路桥项目部的员工,其与原某进行结算系行使代表路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该项目工程的钢筋承揽款应按结算总额180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44700元,路桥项目部尚欠原某承揽款35300元的事实清楚。路桥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该项目部行使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上述欠款被告应予偿付。原某支付的税款873.79元,原、被告并无约定,被告否认承诺由其偿还,税款的支付对象亦不明确,原某要求被告偿还税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148550元、余款31450元由原某拉走的7吨钢筋予以冲账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某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承揽款3530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徐××负担45元,被告浙江省××司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附件:付款统计表时间金额(单位:元)合计金额(单位:元)2003年1447002004、4、302004、4、302004、12、62004、2、152004、3、32004、3、152004、3、1950002004、3、222004、3、312004、4、172004、5、92004、5、152004、2、62004、6、302004、7、102004、7、232004、8、42004、9、12004、9、750002008年农历年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