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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与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郭×。被告:郦××。原告郭×为与被告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8月至10月以做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整,该款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要求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10月16日、11月20日,出具借条三份,分别某某:1.“今借郭某某民币合计伍拾万元正,于07.9.16还清”,并有证明人郦金某在借条上签字;2.“今向某强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3.“今向某强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原告陈述2007年11月20日的借条系之前两笔借款,在第三次借款时汇总而成。本院���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应归还给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