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7年8月间,被告因家庭生活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26700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6700元,并出具23000元的借条一份,由于原、被告约定其中3700元隔二天归还,故未纳入借条。二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3700元,被告没有归还。后经催讨,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以3700元未纳入借条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叶乙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讼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乙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