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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胡×。被告:过××。原告胡×与被告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过××因经营需要为由,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过××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过××因经营需要为由,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过××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过××归还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