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生起与吕千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生起,吕千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吕生起,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5301135111,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方家88号。被告:吕千千,619850811512x,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方家65号。原告吕生起与被告吕千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生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千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生起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玻璃球。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千千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吕千千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吕千千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吕千千欠原告货款16500元之事实。被告吕千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如数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千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千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生起货款计人民币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63元,由被告吕千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