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淑波与朱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波,朱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蒋淑波,男,1937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370616003,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号。被告:朱有才,726196210175315,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智丰村**号。原告蒋淑波诉被告朱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朱有才因做水晶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蒋淑波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壹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到期后,被告已支付2008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但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不予支付。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200元、违约金21000元(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今后再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有才于2007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被告朱有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有才向原告蒋淑波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与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淑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朱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