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徐甲借款与季××、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徐甲借款,季××,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3-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季××。被告:徐甲。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季××于2008年3月31日以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2、月利率为9.0263‰;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务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尚余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季丽某某即偿还贷款本金柒拾万元正及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季××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被告季××、徐甲坐落在鹤城镇××小区××单××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季××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向原告申请借款,已经过审批程序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9.0263‰,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季××发放贷款70万的事实。6、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青房007777他字第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龙某小区9幢的房屋作抵押。7、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8、被告季××、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用于抵押的房屋属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季××、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季××、徐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被告季××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提供俩被告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青房某第007777号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龙某小区9幢4-501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2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乙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徐乙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结算,截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季××尚欠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与元及利息245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季××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季××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将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09年3月18日止为2457.60元,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9345‰计算);二、如果被告季××不能按上述款项所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其用作借款抵押的归被告季××、徐甲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青房某第007777号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龙某小区9幢4-501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季××、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吴伟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