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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崖门船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崖门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新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崖门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崖门镇崖南。法定代表人莫立新,总经理。原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崖门船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李宝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定作4500T集装箱船货舱口盖。后原、被告签订关于4500T集装箱船货舱口盖设计、制造、安装的《成套设备设计、制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方先付预付款5万元,余款另分五期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定加工并向被告及时交付定作物。2007年11月12日,经双方确认,舱口盖总价款为2192917.9元,加上应纳税款,合计价款2216917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557781元,扣除安装材料及审图费用112700元及被告��付的运费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42643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诉讼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款26436元。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套设备设计、制造合同书》、盛安达12船舱盖工程款对账明细单、2007年11月12日传真件、资金汇划凭证、产品安装调试完工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承揽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崖门船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承揽款2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