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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张××。被告陈××。原告李××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鎯头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过200元,实际欠原告只有9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与被告陈××曾有买卖鎯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元,余款9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李××所欠货款人民币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