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原告徐××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案外人盛某某向原告购买并签收了建筑装潢材料,欠原告货款共计43101.5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在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盛某某,要求盛某某清偿上述货款。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到庭说明盛某某是受其委托向原告购买、签收建筑装潢材料的,所欠货款应由其承担清偿,并当庭与盛某某和原告签订装潢材料款支付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准许后撤诉,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957元。然被告杨××至今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支某某告货款43101.5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09年4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杨××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步某某担。原告徐××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潢材料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结欠原告货款43101.50元,并保证在2009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杨××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因此起诉,被告杨××另应承担原告起诉的代理费、差旅费计3000元,原告负责撤回对盛某某诉讼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盛某某、被告杨××于2009年2月20日达成了装潢材料款支付协议后,原告依约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新昌县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杨××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核,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杨××结欠原告徐××货款43101.50元,并保证在2009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杨××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徐××因此起诉,被告杨××另应承担原告徐××起诉的代理费、差旅费计3000元,原告徐××负责撤回对盛某某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徐××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曾以盛某某欠其装潢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某某清偿。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在本院儒岙人民法庭与盛某某和原告徐××三方签订了装潢材料款支付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杨步某某认盛某某曾代其签收了原告徐××共计80583.50元的装潢材料;原告徐××承认被告杨××已付37482元,并退还了共计2482元的装潢材料;被告杨××提出另向原告徐××付了15000元,原告徐××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杨××在二个月内向其提供已支付该款的依据,逾期不提供,被告杨××应承担支付责任;余款28101.50元,被告杨步某某诺在2009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杨××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徐××因此起诉,被告杨××另应承担原告徐××起诉的代理费、差旅费共计3000元;原告徐××负责撤回对盛某某的起诉。2009年2月20日,原告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准许后撤诉。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催讨,被告杨××至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徐××与盛某某、被告杨××签订的装潢材料款支付协议,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已履行了其撤回对盛某某起诉的义务,然被告杨××没有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徐××请求被告杨××支付其货款43101.50元,赔偿该款自2009年4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支某某告徐××货款人民币43101.5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09年4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徐××损失的代理费、差旅费计人民币3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