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大勇与胡云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勇,胡云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钟大勇,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万庆、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胡云惠的委托代理人):童燕芬,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云惠,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山庄**号楼*幢别墅。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8130035原告钟大勇为与被告童燕芬、胡云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童燕芬也即��告胡云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大勇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童燕芬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经营权部分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童燕芬返还原告转让款250000元及车辆日常备用金5000元。慈溪市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季学吉向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浙B×××××车辆,后双方签订了客运班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为期5年,同时还约定乙方(季学吉)如想转让,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甲、乙、丙三方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2年11月25日,季学吉与被告童燕芬签订了《浙B×××××金龙��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季学吉承包经营的车辆转让给被告童燕芬经营,但对该协议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审核同意,至今也未追认。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燕芬签订《客运车辆及经营权部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童燕芬将宁海汽车运输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书写为“浙B×××××”实为“浙B×××××”,营运路线宁海----宁波南站,将其25%股份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童燕芬转让款250000元及车辆日常备用金5000元,从转让之日起,原告享受该车辆经营风险及各种收益,按经营投资比例分配权利,每月收益被告童燕芬按时存入原告帐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将上述255000元汇入原告童燕芬的银行卡号。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童燕芬交给原告《浙B×××××金龙客车转让协议》及《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二���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燕芬签订的“部分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童燕芬应受该协议约束,原告请求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浙B×××××”号金龙客车经营由被告童燕芬负责经营,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童燕芬支付的经营收益计26575元,其余经营收益被告童燕芬未予支付,致成纠纷。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胡云惠理应对被告童燕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止的浙B×××××号车辆的经营收益788703.23元的25%计197175.80元,支付原告结算退款50439.4元的25%计12609.85元,扣除已支付的经营收益26575元,尚需支付183210.65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日常备用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调查终结前,对第一条诉讼请求作了减少,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止的浙B×××××号车辆的经营收益788703.23元的25%计197175.80元,支付原告公司经营保证金押金10000元的25%计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经营收益26575元,尚需支付173100.80元。被告童燕芬、胡云惠共同答辩称:当时该车的经营权分4份,每人都占25%的经营权。我们已交付原告车辆经营收益17万余元,款项首先是由宁海人沈淑慧打入童燕芬在工商银行的帐户,童燕芬取出,再和美兰、惠芬分好后,由美兰、惠芬交给钟大勇,童燕芬自己拿过去没有几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客运车辆及经营权部分转让协议书、浙B×××××金龙客车转让协议、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童燕芬签订客运车辆及经营权部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相关约定事项,原告已按约将经营权转让款250000元和车辆日常备用金5000元汇入被告童燕芬银行卡,二审判决“部分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童燕芬至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计26575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明浙B×××××金龙客车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的经营收入情况。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2份,证明浙B×××××金龙客车在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每个月的纯收益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车辆营运的毛收入,现两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营运的纯收入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案外人季学吉向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浙B×××××车辆,200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为期5年等。2002年11月25日,季学吉与被告童燕芬签订了《浙B×××××金龙客车转让协议》一份,将浙B×××××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童燕芬。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芬签订《客运车辆及经营权部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童燕芬将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浙B×××××(协议中误写为浙B×××××)、营运路线为宁海-宁波南站的客车的25%股份的经营权(实为25%的承包经营权)作价250000元(即全部的承包经营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支付被告车辆日常备用金5000元;从转让之日起,原告享受该车辆经营风险及各种收益、(按)经营投资比例分配权利,每月收益(由)被告童燕芬按时存入原告账号等。同日,原告将255000元汇入了被告童燕芬的银行帐号。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童燕芬交给原告《浙B×××××金龙客车转让协议》及《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协议签订后,浙B×××××客车由被告童燕芬负责经营。自协议签订的当月至2007年11月,该车的营运纯收入为798188.23元(已包含2005年12月所交���公司经营保证金押金10000元)。被告童燕芬仅支付原告经营收益26575元(其中2006年4月2日5000元、同年7月11日5250元、2007年1月30日5550元、同年4月12日10775元),对其余原告可得的该车辆的营运收入计172972.06元(798188.23元的25%计199547.06元减去26575元),被告童燕芬未按约支付原告。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可得全部经营收益已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燕芬签订的名为《客运车辆及经营权部分转让协议书》,实为部分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因此,被告童燕芬从季学吉处转让取得浙B×××××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又将该车的部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童燕芬签订的“部分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被告童燕芬通过与原告签订《客运车辆及经营权���分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其享有的浙B×××××客车的承包经营权中的25%的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明确原告享有该车辆各种收益、按经营投资比例分配权利,每月收益由被告童燕芬按时存入原告账号,并承担车辆的经营风险等,从而使其与原告确立了个人合伙经营关系。本院认为,该合伙经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童燕芬按约支付未付部分的车辆营运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付被告的车辆日常备用金系为车辆经营备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已经被合理花费,现双方合伙关系因所承包经营的浙B×××××客车经营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故该备用金应由被告童燕芬返还原告。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童燕芬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可得全部经营收益已交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燕芬、胡云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钟大勇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止浙B×××××号车辆的经营收入计172972.06元;二、被告童燕芬、胡云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钟大勇车辆日常备用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大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计193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