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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晚,吸毒人员沈某经与被告人俞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俞某即与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冯某从他人处购得人民币1400元的冰毒。当晚10时许,被告人俞某、冯某一起将冰毒送到绍兴市区君悦大酒店8724房间,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其中被告人冯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俞某、冯某在先后离开该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沈某处缴获沈吸剩的冰毒0.8克。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于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于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缴获的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某、冯某前科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冯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俞某、冯某手机各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