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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82号原告蔡××。被告周××。原告蔡××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蔡××诉称,2004年5月27日,被告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原告付现金给被告,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蔡××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周××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1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7日,被告周××向原告蔡××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归还原告蔡××借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8)德商初字第48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2.26结案日期:2009.6.17(公告60天,实际审理60天)适用程序:普通原告:蔡××被告:周××简要案情:2004年5月27日,被告周××向原告蔡××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认定证据:借条1份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被告周××归还原告蔡××借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周××承担。承办人:书记员:潘丽珏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