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司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司,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何××。原告中国××××司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司起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因承包建设海宁周氏纺织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两年多,但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进行结帐归还借款,故成诉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何××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公告费损失为65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海宁周氏纺织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需要,分别于2006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据二份,后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某告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30000元。另查明,原告公告费损失为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据后,负有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两笔借款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归还原告中国××××司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33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