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聂××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87号原告:聂××。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原告聂××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欠货款8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能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欠原告聂××货款8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欠原告聂××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偿付原告聂××货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