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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才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才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付某某,女,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才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军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不好而且疑心重,原告精神每天承受巨大的压力。在2008年2月双方分居。在2008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双方在判决后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过错。他很关心我,我也给原告买了很多衣服。我认为感情没破裂,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初认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于婚后两个月便开始生气吵架。2008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迹象。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再次起诉离婚。2009年4月28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用手机发短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和诅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双方均不能做到自我批评和改正自身问题,而是采取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极端手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破裂。且2008年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珍惜和好机会,更加说明没有和好的可能。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不仅没有采取有利于双方和好的行动,更甚者利用给原告发短信的方式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和诅咒。综上所述,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其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才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