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国水与陈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水,陈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张丰泉。被告陈绍进。原告李国水为与被告陈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水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泉、被告陈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水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鎯头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进辩称: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过200元,实际欠原告只有9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国水与被告陈绍进曾有买卖鎯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元,余款9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进应支付给原告李国水所欠货款人民币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