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倩与吕开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倩,吕开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章倩。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吕开拓。原告章倩为与被告吕开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倩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开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港币53万元,约定于2月28日全部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港币53万元(按起诉日人民银行中间牌价0.88038计算,合人民币46.66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港币2.2391元(合人民币1.9712万元,计算至2009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19.44%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53万元港币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承诺若逾期归还,承担每月5%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港币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吕开拓因工作需要,今向章倩借到港币伍拾叁万元正,其中叁拾叁万元正于2009年2月9日前归还,余款贰拾叁万元于2009年2月28日止还清,其中有一期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未归还款项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2009年6月17日,港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为0.881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3万元港币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5%,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4倍19.44%计合理。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是以起诉日港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计算,该中间价未高于判决日港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开拓归还章倩借款本金人民币4666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71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44%另计),合计人民币486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5元,减半收取4297.5元,由吕开拓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