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孔××内。法定代表人:乔××。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卜×。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为与被告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的法定代表人乔××、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诉称,2008年10月20日,卜×租用其公司浙a×××××别某某越轿车一辆,当时支付租金2000元,11中旬卜×又支付了4000元,在2008年12月17日卜×归还了浙a×××××,又租走了浙a×××××汽车,当时付了租车费5000元,到2008年12月29日卜×换用了一辆浙a×××××,当时没有支付租金,在2009年1月15日华通××向卜×催讨租金,他的电话已联系不上了。在2009年1月23日华通××在教工路看见浙a×××××就将车辆开回。到2009年1月23日,三辆车的租车费及车辆修理费、违章欠款共计203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卜×支付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修理费、代缴罚款等费用共计20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卜甲担。被告卜×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通××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卜×租车的事实;2、发票及修理清单各二份,拟证明卜×租车后造成车辆损失而产生的修理费共计3000元的事实;3、公安某某处罚决定单四份,拟证明卜×租车期间内四次违章,华通××代其支付罚款1750元的事实。被告卜×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华通××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0日,卜×租用华通××浙a×××××别某某越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日280元。在2008年12月17日卜×归还了浙a×××××,又租走了浙a×××××汽车,约定每日租金为400元。至2008年12月29日卜×换用了一辆浙a×××××汽车,约定每日租金为230元。后华通××于2009年1月23日自行取回浙a×××××汽车。以上租金共计26790元。卜乙支付租金11000元。另,华通××维修卜×租用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000元,代卜×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共计1750元。本院认为,华通××与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华通××提供了车辆给卜×使用,卜×则应当按约向华通××支付租金。且卜×在租车期间造成车辆的损失而花费的修理费及违反交通法规的罚款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已由华通××代其支付,则卜×应予返还。综上,华通××要求卜×支付租金及修理费、代缴罚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支付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修理费、代缴罚款共计2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