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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金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8月19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金乙于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乙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9日,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现金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上述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乙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甲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7万元从2009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