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南海与李广安、朱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海,李广安,朱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徐南海,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下店村借手坑6号。委托代理人周俊威(特别授权),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安,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西田畈村新建路26号。被告朱月群,白洋街道西田畈村新建路26号。原告徐南海与被告李广安、朱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南海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安、朱月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南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广安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8日,被告李广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李广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10日,李广安、朱月群又共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李广安、朱月群出具了借条并签了字。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8年9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17万元从2008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广安、朱月群未作答辩。原告徐南海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2张,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李广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及2008年9月10日李广安、朱月群共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广安与朱月群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李广安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上述证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广安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向原告徐南海借款10万元、17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10天。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徐南海与被告李广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广安与被告朱月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安、朱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安、朱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南海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7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广安、朱月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 青雅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318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