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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甲、颜甲与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与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颜甲与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代码证:66207341-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颜甲与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甲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轴承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由王××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2、温岭市泽国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颜甲与颜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甲与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甲货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宁海县××轴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