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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与胡××、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胡××,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吕×。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务所律师。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冯××、吴××。原告曹××诉被告胡××、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吕×,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胡××因经营周转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胡××未能依约还款;2008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对其中尚欠的300万本金及利息144万元,胡××自愿以其所有的盛世钱塘花园6幢2802室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对其中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另立欠条,并由被告朱××担保偿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胡××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朱××对上述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本案所涉的被告胡××出具给原告曹××人民币200万元欠条,是源于2007年11月23日原告曹××与被告胡××签订的关于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而原告曹××就所欠的人民币500万元曾于2008年12月1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曹××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现金还款人民币60万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当庭出具(2008)滨民二初字第529民事调解某某认“被告胡××、马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虽是被告胡××出具给曹××的人民币200万元欠条,但该欠条所载债务内容源于双方较早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鉴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已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调解书,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