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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金标与陈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标,陈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钟金标,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龙溪乡花岩浦村港东路5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冰,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龙溪乡花岩浦村灵溪南路95号。原告钟金标与被告陈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金标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陈洪冰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0元,利息26400元(以月息3%自2009年1月19日暂算至2009年5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246400元;并要求继续以月息2%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洪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冰因经营公司缺资向原告钟金标借款人民币本金680000元,已付46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5%。被告陈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洪冰偿付原告钟金标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于判��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