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9-12-29

案件名称

16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与丹麦东方苏州公司苏州代表处、丹麦东方进出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丹麦东方苏州公司苏州代表处;丹麦东方进出口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16号原告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滨,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春宏,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麦东方苏州公司苏州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新区滨河路687号8号工业大厦南7楼。代表人亨利·珀尔森(HENRIKPOULSEN),首席代表。被告丹麦东方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丹麦阿赫兹市苏尔伯格8355号。法定代表人科特·奥根·拉尔森(KURTAAGELARSEN),董事长。原告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麦东方苏州公司苏州代表处、被告丹麦东方进出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原告苏州衣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眭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