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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建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涛。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涛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涛携带菜刀、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新村26号二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彭某乙的租房实施盗窃,因被下班回家的彭某乙发现,被告人李建涛即采用持菜刀威胁、捂嘴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彭某乙交出人民币14元和三星E84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87元)。后被告人李建涛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朱某、彭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建涛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