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红刚与被告张赞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刚,张赞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潘红刚,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张赞亚,女,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潘红刚与被告张赞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刚、被告张赞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刚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结婚,被告系再婚,带一女孩与我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婚生一男孩,孩子出生仅5个月被告便到广东打工,随后我也去广东。在打工期间,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05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所带女孩由其抚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赞亚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经济原因,我同意离婚。当初结婚时,原告承诺抚养我所带女孩,因此对孩子抚养应一视同仁,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后原告为拉麦草和购买摩托车从我娘家借款1万元,后来归还了3000元,下欠的7000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孩李佳妮(后改名潘凤娇,1999年5月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2年3月3日婚生一男孩潘佳乐。孩子出生后数月,被告即去广东打工,随后原告也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在打工期间共同生活有一年半时间。2005年5月份以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女孩在被告娘家随被告母亲生活,男孩由原告父母照管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家俱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彩电、洗衣机、VCD、台式电风扇各一台,长沙发一个,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婚后,原、被告曾向被告之母刘蜜蜂借款,截止2005年3月尚有4500元债务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自书信件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应予准许。被告所带女儿理应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出生数月就由原告父母照管,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适当承担男孩的部分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提出婚后曾购买二手摩托车一辆,对该摩托车是否存在,原、被告各执一词,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母7000元债务未归还,原告认为曾向被告之母借款4500元业已全部归还,对债务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信件,该信件内容反映有4500元借款未还,故应以4500元认定债务数额,原告提出已全部归还,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笔债务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红刚与被告张赞亚离婚。二、女孩潘凤娇由被告张赞亚抚养,抚养费自理;男孩潘佳乐由原告潘红刚抚养,被告张赞亚每月付给抚养费40元(自2009年7月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原告潘红刚婚前财产组合家俱一套归其所有;被告张赞亚婚前财产彩电、洗衣机、VCD、台式电风扇各一台,长沙发一个归张赞亚所有。四、共同债务45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