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体育馆西侧一冷饮批发商店内,趁店主董某熟睡之机,盗走董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单肩挎包一个,窃取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2009年3月9日,被告人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