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26号原告:温××。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温××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晓微和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5日,被告称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03年3月4日,其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3年3月5日晚上拿到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06年底。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家某的经济往来,均是其经手,被告陈甲不可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声音录制光盘一碟,用以证明陈甲欠温××债务的虚假性。被告陈乙于2009年3月5日庭审时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陈甲未能提供同时期合格检材样品而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不应该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在形式上不具有完整性,借条纸张只是小小一张,而且从借条来看,下面应该还有字被撕掉,从内容看,借条是在旧的纸张上刚刚书写的,故该借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被告陈乙虽有异议,却无提供足以推翻证据3的证据,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光盘一碟,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光盘中的女声系原告本人的声音,男声系陈乙,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借款10万元是虚假的,并认为该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录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原告陈述被告陈甲有向其借款10万元,至于借款用途其不清楚,并没有陈述借款系虚假的语言,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198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3月5日,被告陈甲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温××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底,原告得知两被告关系不好,遂向被告陈甲催讨借款未果,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温××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系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甲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也无提供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所负债务由各自财产清偿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乙认为该债务系虚假或者系被告陈甲个人债务的意见,因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芳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