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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宇与王祥春、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王祥春,胡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潘宇,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红旗小区28栋2单元8-1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三塘沁园21幢五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浦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春,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湖头村朱家42号。被告:胡金芳,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湖头村朱家42号。系被告王祥春妻子。原告潘宇与被告王祥春、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春、胡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被告王祥春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如违约,承诺将自己的浙h×××××车过户给原告。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7000元,被告王祥春、胡金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祥春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及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愿意将浙hc5797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祥��为借款自愿将浙h×××××行驶证交于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四,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国内特快专递回单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11时收到原告函件的事实。证据六,被告王祥春、胡金芳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王祥春以其在杭州搞土建的工地急需资金周转,而到原告潘宇处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并以自己的浙h×××××轿车作抵押。被告王祥春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潘宇收执。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祥春催讨无果,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祥春、胡金芳发出催收函,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7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5821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潘宇与被告王祥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王祥春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祥春、胡金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王祥春、胡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春、胡金芳归还原告潘宇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31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结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祥春、胡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