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与周××、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周××,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柴××。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被告:夏×。原告柴××与被告周××、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周××因急需建筑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被告夏×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被告周××、夏×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到期后被告周××未予还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个月2500元,计35000元,直到归还全部本金期间的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被告夏×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被告周××和原告柴××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被告夏×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周××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是未予归还,但已经支付过利息30000元,用于支付六个月的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以后的利息与违约金要按照规定计算,过高的不予负担。被告夏×未作答辩。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表示异议,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周××所称已经支付过30000元计六个月利息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案经审理,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周××对原告所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答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0000元计6个月的利息,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柴××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周××作为借款人、夏×作为担保人和原告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到期时与本金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如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20000元支付柴××,夏×对上述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2008年5月10起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后,被告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计六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予支付,也未归还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对于原告利息之诉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变更书面约定,而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已经支付的6个月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归还原告柴××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柴××承担300元,由被告周××、夏×承担1400元。款由原告柴××先行垫付,被告周××、夏×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