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和飞与张永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飞,张永葵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张和飞,渔民,住象山县泗洲头镇肖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才昕,1965年1月21日出生,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9号。被告:张永葵,渔民,住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3号20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军,1966年8月30日出生,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9号。原告张和飞诉被告张永葵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佩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飞起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05年下半年被告的渔船去海南捕捞,为此双方结算了工资。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经原告催讨多次无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永葵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原告张和飞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和飞工资欠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永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佩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景 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