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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兰元与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吴兰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元。委托代理人张成德。上诉人X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XX在本案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吴兰元提供的证据及有关陈述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但根据X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有关新的证据,及本院向案外人肖灯兵的调查情况,肖灯兵应系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肖灯兵一审时没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XX已预缴的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