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洪满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满,曾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卢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满。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原审第三人:曾晓东。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为与被上诉人赵洪满、原审第三人曾晓东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洪满于2005年8月间向第三人曾晓东承包了山西运城的名士花园和名人港湾两个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采暖作业,并分次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第三人曾晓东向其出具了盖有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的收据。2006年5月20日经赵洪满与曾晓东协商将5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赵洪满,并支付赵洪满利息37000元、补偿损失15000元及承担职工房租8000元(合计60000元)。后因未及时还款,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利率按3%计算,第三人曾晓东以名士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给赵洪满并加盖上述财务专用章(1)。另20万元第三人曾晓东承诺在2006年5月24日退还给赵洪满,后经赵洪满催讨第三人曾晓东于2007年1月27日注明:该笔款项从2006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曾晓东向赵洪满出具欠条,确认欠赵洪满3000元,欠条上亦加盖上述财务专用章(1)。另查明,湖北分公司系中宇集团申请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中宇集团于2004年4月1日任命第三人曾晓东为湖北分公司的副经理。赵洪满遂于2007年12月27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宇集团返还50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20日至8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8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另外2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中宇集团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宇集团未在山西运城以曾晓东的名义承接工程,也未在山西设立过项目部,并从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2、第三人曾晓东可能是以中宇集团的名义私刻公章,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要求驳回赵洪满对中宇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平丰与中宇集团货款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中,均由曾晓东代表中宇集团的运城项目经理部,为名人港湾和名士花园施工所需建材签订购销合同,加盖有“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经理部”或“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印章,而且在审理过程中中宇集团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承担了购销合同中的给付货款义务,该案的事实印证了本案的事实。赵洪满通过第三人曾晓东承包了山西运城名士花园项目的水电安装,并向其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借条(30万元)及3000元欠条上均有曾晓东的签字确认,并盖有湖北分公司的财务章,另20万元的领款条上有曾晓东的签字确认,注明如未退款则按月利率1%计算。损失赔偿款6万元的领条上有曾晓东的签字确认。虽然中宇集团申请法院调取留存在银行的印章证明其在银行的财务章与赵洪满保证金单据上的财务章不符,但不足以推翻赵洪满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曾晓东是湖北分公司的副经理,其代表湖北分公司收取保证金以及与赵洪满确定保证金归还的约定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而湖北分公司是中宇集团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应由中宇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7日判决:一、中宇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洪满50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20日起算至同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200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赵洪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200元,合计11300元,由中宇集团负担,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赵洪满负担。上诉人中宇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赵洪满提供的收据和借条上所盖的公章均与法院调取湖北分公司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礁口支行预留样式不同,显然收据和借条上的公章是假的,因此湖北分公司就不应当对收据和欠条承担民事责任,只能由盖章人承担民事责任;2、苏平丰与中宇集团货款纠纷一案,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案中的有关证据并没有被中宇集团所认可,也未经法院认定,故本案不应当引用并作为本案证据及事实依据;3、曾晓东不是分公司负责人,未经单位授权,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实际上曾晓东是为了个人利益,伪造公章,骗取借款,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二、一审遗漏了本案的重要被告。1、一审应当追加曾晓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曾晓东才是真正的债务人;2、一审应当追加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湖北分公司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三、一审判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诉讼请求,由曾晓东承担本案支付责任。被上诉人赵洪满辩称:一、事实认定问题。1、中宇集团认为我方提交的收据和借条上公章是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公司不能只用一个公章,经常使用项目印章,两份证据上的印章是施工时使用的;2、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宇集团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发生交易时的印章也是该两份证据上的印章,并得到中宇集团的认可,中宇集团一直在使用该印章;3、曾晓东的身份问题,他是名人港湾及名仕花园工程的负责人。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及一审中宇集团的自认认定了曾晓东是湖北分公司的副经理;4、本案不存在曾晓东私刻印章、诈骗问题。如果曾晓东存在诈骗行为,中宇集团应当在杭州市拱墅区法院时就应当提出,中宇集团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曾晓东存在诈骗,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宇集团曾经报案,但不能证明曾晓东存在诈骗,且目前为止法院并没有作出曾晓东诈骗的判决。二、程序问题。1、本案无须追加曾晓东作为本案当事人,曾晓东作为湖北分公司的副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追加了曾晓东为第三人程序也没有不当;2、如果要求湖北分公司追加为被告,应当在一审时提出,二审中提出,中宇集团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湖北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三、中宇集团认为判决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的总约定的利率太高,判令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宇集团提供的证据:1、中宇集团文件《新印章启用通知》,证明湖北分公司印章启用情况;湖北分公司文件《关于聘任阮国桂为名人港湾幼儿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证明山西运城名人港湾项目的负责人是阮国桂;《关于聘任林勇强为名仕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证明名人花园的项目负责人为林勇强;湖北分公司的2007年6月20日停用及启用的印章,证明我方使用的印章是方形的,与赵洪满提供的印章不一致。2、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证明运城下属项目都是入公司的帐目。3、湖北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湖北分公司是依法设立,曾晓东不是分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中宇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赵洪满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赵洪满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曾晓东系湖北分公司的副经理,赵洪满通过第三人曾晓东承包了山西运城名士花园项目的水电安装,并向其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借条(30万元)及3000元欠条上均有曾晓东的签字确认,并盖有湖北分公司的财务章,另20万元的领款条上有曾晓东的签字确认,损失赔偿款6万元的领条上有曾晓东的签字确认。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平丰与中宇集团货款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中,均由曾晓东代表中宇集团的运城项目经理部,为名人港湾和名士花园施工所需建材签订购销合同,加盖有“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项目经理部”或“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印章,而且在审理过程中中宇集团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承担了购销合同中的给付货款义务,该案的事实印证了本案的事实。第三人曾晓东是湖北分公司的副经理,其代表湖北分公司收取保证金以及与赵洪满确定保证金归还的约定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而湖北分公司是中宇集团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应由中宇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中宇集团上诉称“曾晓东不是分公司负责人,一审应当追加曾晓东为本案被告,一审应当追加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宇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中宇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